合伙企業可以彌補虧損嗎
答:《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規定,可抵扣虧損及稅款抵減產生的暫時性差異,會計處理上視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應確認與其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的數額,應當以很可能獲得用來可抵扣虧損和稅款抵減的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為限。在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復核。
如果未來期間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利益,應當減記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在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記的金額應當轉回。
企業哪些情況下的虧損不能彌補?
1、超過五年彌補期仍未彌補完不再彌補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對該規定作以下說明:一是彌補虧損年限必須自虧損年度的下一年起不間斷地連續計算,五年內不論是盈利或虧損,都作為實際彌補期限計算;二是連續發生虧損的,從第一個虧損年度起計算,先虧先補,按順序連續計算虧損彌補期,而不能將每年虧損年度的連續彌補期相加,更不得斷開計算;三是若超過五年彌補期仍未彌補完,則不能再用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只能在稅后彌補或用盈余公積金彌補。
2、減免稅項目虧損不得彌補應稅項所得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的免稅所得彌補虧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34號)規定,如果一個企業既有應稅項目,又有免稅項目,其應稅項目發生虧損時,按照稅收法規規定可以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應該是沖抵免稅項目所得后的余額。此外,雖然應稅項目有所得,但不足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免稅項目的所得也應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但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免稅所得可用于以彌補應稅項目虧損的規定已不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所稱虧損,指企業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此條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也明確了企業免稅所得包括不征稅收入不再用于彌補虧損。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第二條第(六)款進一步規定,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用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彌補。也就是說,應稅項目與減免稅項目不得“互為調劑”,而應各自納稅與補虧,免稅項目不得彌補應稅項目的虧損。
3、境外虧損不得由境內所得彌補
境外虧損和境外所得首先需區分為直接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和間接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兩類,因為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對這兩類所得采取了不同的計稅辦法,即直接抵免所得稅法與間接抵免所得稅法。企業間接來源于境外的所得指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由于被投資企業發生的虧損,投資企業不能抵免,因此,間接來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可能出現虧損。另外,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六境外所得稅抵免計算明細表中,在間接抵免方式下,第4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是不填寫的,這也證明了間接來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可能出現虧損的。企業直接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如來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所得通常大于零。因此,境外虧損通常指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
由于境外所得需分國(地區)但不分項計算,這里假設企業分別從A、B兩國取得境外所得,若企業有三個以上國家境外所得也可以此類推。境內所得、A國所得、B國所得均分別可能出現盈利、虧損兩種情況。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由此可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境外某國的虧損既不能用境內盈利彌補,也不能用境外他國的盈利彌補,只能用境外該國以后年度的盈利彌補;而境內虧損既可以用境外盈利彌補,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境內、境外盈利彌補,但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因此,境內虧損與境外各國虧損可以按照各自的補虧方式延續五年后向后遞延彌補。境外某國的虧損可以用該國以后年度盈利彌補,境內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彌補。至于境內虧損能否用以后年度的境外盈利彌補,目前還沒有明文規定。顯然,境外某國的盈利既能彌補該國以前年度虧損,又能彌補境內虧損,但在彌補時是有先后順序的。如果既有以前年度的境外虧損需彌補,又有境內虧損需彌補時,境外某國所得應當先彌補該國以前年度虧損,再彌補境內虧損。
4、核定征收期間的虧損不得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六條規定,采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而在應稅收入的確認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應稅收入額等于收入總額減去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后的余額。用公式表示為: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其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見,實行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其以前年度應彌補而未彌補的虧損不能在核定征收年度進行彌補。但在以后轉換為查賬征收年度時,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仍可繼續彌補虧損。但結轉年限應連續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也就是說,核定征收年度也計算彌補虧損年度。核定征收期間的虧損也不得在以后年度結轉彌補。
5、投資企業不確認被投資單位發生的凈虧損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的規定,被投資單位發生的凈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不能讓投資企業確認被投資單位發生的凈虧損。但對法人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因而虧損則不得與投資者的利潤合并。對合伙企業的虧損,只能在合伙企業以后年度應分配的所得中依法彌補虧損,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6、企業重組前發生的虧損不得結轉彌補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重組,除符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一是合并企業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的,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合并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二是企業分立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的,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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