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稅法律制度
資源稅是對在我國境內從事應稅礦產品開采或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
考點
一 納稅人與征稅范圍
一、納稅人
資源稅的納稅人,是指在我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
二、征稅范圍


注意
(1)資源稅只針對開采我國境內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征收,且僅限于初級礦產品或者原礦。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
源稅;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繳納資源稅。
二 稅率
一、稅率形式
幅度比例稅率。
注意
具體稅率的確定。
《資源稅稅目稅率幅度表》中列舉名稱的資源品目:省級政府提出建議→財政部、國稅總局核準。
《資源稅稅目稅率幅度表》中未列舉名稱的資源品目:省級政府確定→財政部、國稅總局備案。
1.各稅目的征稅對象包括原礦、精礦(或原礦加工品)、金錠、氯化鈉初級產品(包括固體和液體形態的初級產品)。
2.資源稅采用比例稅率和定額稅率兩種形式,具體情況如下:

3.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
銷售額或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4.納稅人開采銷售共伴生礦,共伴生礦與主礦產品銷售額分開核算的,對共伴生礦暫不計征資源稅;沒有分開核算的,共伴生礦按主礦產品的稅目和適用稅率計征資源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其他單位收購未稅礦產品,按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考點
三 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數量×稅率/單位稅額
一、銷售額
(一)一般情況下銷售額的確定同增值稅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和運雜費用。
提示
(1)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2)運雜費用是指應稅產品從坑口或洗選(加工)地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產生的裝卸、倉儲、港雜費用。
(3)運雜費用應與銷售額分別核算,凡未取得相應憑據或不能與銷售額分別核算的,應當一并計征資源稅。
(二)視同銷售
1.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
提示
(1)以自采原礦加工精礦產品的,在原礦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在精礦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
(2)納稅人以自采原礦加工金錠的,在金錠銷售或自用時繳納資源稅。
(3)納稅人銷售自采原礦或者自采原礦加工的金精礦、粗金,在原礦或者金精礦、粗金銷售時繳納資源稅,在移送使用時不繳納資源稅。
(4)納稅人將開采的原煤自用于連續生產洗選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將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銷售的,應當計算繳納資源稅。煤炭銷售額=洗選煤銷售額×折算率。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繳納資源稅。
提示
(1)以應稅產品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等,視同銷售,應依法計算繳納資源稅。
(2)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自用的,視同銷售洗選煤,按照規定核定其銷售額。
(3)資源稅實行一次課征制度,納稅人用已納資源稅的應稅產品進一步加工應稅產品銷售的,原則上不再繳納資源稅。
注意
納稅人同時以自采未稅原煤和外購已稅原煤加工洗選煤的,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全部視為以自采未稅原煤加工的洗選煤征稅。
3.征稅對象為原礦的,納稅人銷售自采原礦加工的精礦,應將精礦銷售額折算為原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
4.征稅對象為精礦時的處理
(1)納稅人開采并銷售原礦的,將原礦銷售額換算為精礦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2)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加工為精礦銷售的,按精礦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3)金礦征稅對象為標準金錠,納稅人銷售金原礦、金精礦的,比照上述規定換算為金錠的銷售額繳納資源稅。
換算公式:
①成本法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原礦加工為精礦的成本×(1+成本利潤率)
【結論】 精礦的銷售額必然高于原礦的銷售額。
②市場法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換算比
換算比=同類精礦單位價格÷(原礦單位價格×選礦比)選礦比=加工精礦耗用的原礦數量÷精礦數量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同類精礦單位價格
原礦單位價格×選礦比=原礦銷售額×同類精礦單位價格×精礦精量原礦單位價格×加工精礦耗用的原礦精量=同類精礦單位價格×精礦數量
【結論】 選礦比>1;原礦單位價格×選礦比<同類精礦單位價格;換算比>1。
5.核定銷售額
納稅人申報的應稅產品銷售額明顯偏低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有視同銷售應稅產品行為而無銷售額的,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1)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2)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稅率)
二、銷售數量
1.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實際銷售數量為銷售數量。
2.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移送使用時的自用數量為銷售數量。
注意
(1)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按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計征資源稅的銷售數量。——以精礦為征稅對象
(2)納稅人將其開采的礦產品原礦自用于連續生產精礦產品,無法提供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
——以原礦為征稅對象
考點
四 稅收優惠

注意
上述優惠不能疊加適用。
1.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2.油田范圍內運輸稠油過程中用于加熱的原油、天然氣免征資源稅。
3.對依法在建筑物下、鐵路下、水體下通過充填開采方式采出的礦產資源,資源稅減征50%。
4.對實際開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礦山開采的礦產資源,資源稅減征30%。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和銷售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銷售額和銷售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考點
五 征收管理
一、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資源稅由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在應稅產品的銷售或自用環節計算繳納。
提示
資源稅在生產(開采)銷售或自用環節計算繳納,在進口、批發、零售等環節不繳納資源稅。

二、納稅地點
(一)納稅人應當向礦產品的開采地或鹽的生產地繳納資源稅。
(二)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決定。
(三)納稅人跨省開采資源稅應稅產品,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其開采的礦產品一律在開采地納稅。
(四)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資源稅,應當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三、納稅期限
資源稅的納稅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納稅人以1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










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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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公網安備 440305020009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