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判決和執行
(一)調解
1.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應當及時裁判。
提示
一般情況下,民事案件可以調解,行政案件不可調解。
2.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3.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除上述特殊情況外,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新增)
注意
離婚案件與婚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的區別。
(二)判決——公開進行沒有例外
1.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最高法院的判決,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3.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是終審判決,作出生效。
(三)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四)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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