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車輛運輸服務的稅務籌劃
“營改增”對物流企業經營決策的影響,體現在營業稅和增值稅對企業決策成本計量的核算方式不同。
例如:位于試點地區的一家物流企業C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其汽車運輸供應商S1、S2分別位于試點地區和非試點地區,假設2013年1月兩家供應商均向C公司提供不含稅價格100萬元的運輸服務,那么:對于S1供應商,C需要支付的價稅合計金額為:100+100×11%=100+11=111萬元其中,100萬元計入成本,11萬元可以憑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抵扣,由于增值稅是價外稅,所以相應的進項稅額不能計入成本費用。
對于S2供應商,C需要支付的金額為:
100+100÷(1-3%)×3%=103.09萬元在此情形下,實際支付的103.09萬元都可以計入相關成本費用。
即兩個供應商對C公司 的報價分別是111萬元和103.09萬元。從表面上看,S2供應商的報價更低,但由于增值稅抵稅的核算方式,實際上選擇S1供應商更有優勢,只是需要C公司預支待抵扣的增值稅款而已,企業可以結合自身的現金持有政策做出抉擇。
二、提供倉儲服務的稅務籌劃
財稅〔2011〕111號文件對納入“營改增”范圍的倉儲服務定義為:“利用倉庫、貨場或者其他場所代客貯放、保管貨物的業務活動”。而在現實的操作過程中,物流企業應當嚴格區分兩類合同:倉儲保管合同和倉庫出租合同。
兩項業務都屬于倉儲服務,但是倉庫出租同時又屬于不動產出租,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這就為稅收籌劃提供了空間。“營改增”試點并沒有將不動產出租納入試點范圍,即其仍然按照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
如試點地區一物流企業D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將自有的倉庫出租給其他企業,擬收取價稅合計200萬元。
如果選擇按照倉儲業務繳納增值稅,則D企業實際能得到200-200÷(1+6%)×0.06=200-11.32=188.68萬元。
如果選擇按出租不動產繳納營業稅,則實際能得到200-200×5%=190萬元。
顯然選擇繳納營業稅對D企業更有利。針對倉儲服務進行稅收籌劃要提防籌劃風險,在合同中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因為一般情況下,倉儲業務負有更大責任,因此企業應結合自身經營情況準確籌劃。
三、租賃物流設備(動產)的稅務籌劃
此類籌劃主要是針對物流企業在“營改增”試點前發生的動產租賃業務,財稅〔2011〕111號文件稱之為“跨年度租賃”:即試點納稅人在該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租賃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繼續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簽訂合同的日期對企業承擔的稅負具有很重要的決定性作用。
如試點地區的一家物流企業E為一般納稅人,該公司在2012年1月與另一家企業簽訂3年的設備租賃合同,合同金額30萬元(平均每年10萬元)。
如果一次性簽訂3年的合同,則按照租賃業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E企業應繳納營業稅額=30×5%=1.5萬元;企業實際得到30-1.5=28.5萬元。
如果每年簽訂一次,按照“營改增”相關規定,租賃合同為試點開始日后簽訂執行,合同標的物為試點前購進或者自制的有形動產,應繳納增值稅,可選擇適用簡易計稅辦法或一般計稅方法計繳。
如E企業選擇按照簡易方法計稅,則2012年繳納營業稅額=10×5%=0.5萬元;2013年、2014年增值稅銷項稅額=20÷(1+3%)×3%=0.58萬元;企業實際得到30-0.5-0.58=28.92萬元。
如E企業選擇按照一般計稅方法納稅,則2012年繳納營業稅額不變;2013年、2014年增值稅銷項稅額=20÷(1+17%)×17%=2.91萬元;沒有相應進項稅額可以抵扣,企業實際得到30-0.5-2.91=26.59萬元。
三種情況比較,發現按照選擇簡易方法對E企業更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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