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案例形式,對賓館、酒店正常對外提供的,除住宿、餐飲服務以外的其他相關配套服務,應該如何計繳增值稅的問題分別進行了分析說明。
案例:A賓館有限公司主要從事住宿、餐飲服務,并在提供住宿和餐飲服務的同時,提供如下5類相關配套服務:
1.客房向客人無償提供一次性消耗的各類物品,如沐浴露、梳子、浴帽、拖鞋等洗漱用品,向客人無償贈送購物袋、洗衣袋、礦泉水、袋泡茶和早餐。
2.客房設置的小酒吧,放置了一些酒水、食品、旅行用品及部分小型日用品等(分別注明了售價),以方便客人自助選購。
3.賓館向客人提供了乒乓球、健身器材、棋牌室及停車場等免費服務項目。同時,還提供了卡拉OK、桌球、游泳等非免費服務項目。
4.餐廳部提供餐食服務的同時,還向客人售賣各種煙酒及飲料(包括自制飲料)等。
5.賓館大堂有兩家小商店,一家系賓館自行經營的附屬小賣部,一家系店面對外出租,賓館收取租金的服裝店。
請對上述5類情形分別進行分析,并究竟應該如何納稅做出說明和判斷?
一、無償提供或贈送不應視同銷售
A賓館客房向客人無償提供或贈送消耗性的各類用品、飲品及早餐是否應該視同銷售?從以下3方面分析:1.A賓館客房向客人提供的各類用品、飲品及早餐等都與住宿服務有著密切的關聯,且都屬于住宿服務常見的配套服務,也是住宿業常見、有效的經營模式,并已成為行業慣例。所以,A賓館向客人提供各類用品、飲品及早餐等屬于住宿服務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不屬于A賓館在住宿服務之外向客人提供的其他服務或銷售行為。
2.這些用品、飲品及早餐的耗費不僅是A賓館住宿服務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所耗費用品、飲品及早餐的價值,A賓館也早已在客人支付的房費中一并收回,即客人實際上已在房費中一并支付了相應對價。所以,這些用品、飲品及早餐不是A賓館無償提供或贈送給客人的。因此,對A賓館客房向客人無償提供或贈送的各類消耗性用品、飲品及早餐不應該視同銷售,無需考慮計算銷售貨物增值稅的問題。
3.盡管此類配套服務無需考慮計繳增值稅銷項稅的問題,但住宿業企業必須注意的是,在購進無償提供或贈送及日常耗用的各類物品及原材料時,務必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因為,賓館所耗費各類物品及原材料的進項稅稅率大多是17%或13%,如果賓館能取得全部應該取得的增值稅專業發票,這對降低賓館的增值稅稅負將大有好處。
二、自助選購銷售收入屬兼營行為
對客房內設置的小酒吧,由客人自助選購而形成的銷售收入究竟應該及如何納稅?客房內設置小酒吧僅是為了方便客人在客房時對部分小商品的消費需求,不屬于住宿服務必須有的服務內容,盡管是同一個銷售對象,但由于小酒吧銷售商品與銷售住宿服務沒有必然的內在聯系,不屬于同一項銷售行為。所以,對客房小酒吧的銷售不應 該確認為混合銷售行為。
那么,這應屬于兼營行為,應按照其性質單獨判斷為銷售貨物,并按照17%的增值稅稅率計繳增值稅。假設A賓館小酒吧某月取得銷售收入(含稅,下同)為11700元,則相關涉稅會計處理為:借:銀行存款 11700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0 貸:應交稅費—— —應交增值稅—— —銷項稅額 1700住宿業企業必須注意的是,由于小酒吧銷售貨物屬于兼營行為,所以,對兼有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否則,將會被稅務部門按照從高適用稅率的原則計繳增值稅。由于住宿服務6%,銷售貨物17%,差異很大。所以,A賓館在客人付費開具增值稅發票時,就必須嚴格分清兩項不同銷售行為的銷售收入,并分別進行會計核算,否則將會大大增加自身的增值稅稅負。
三、免費與不免費項目視情況而定
對向客人提供的各種免費及不免費服務項目應該分別如何納稅的問題,需從免費和不免費兩個角度分別進行分析。
一是免費服務,有3方面:1.由于這些服務在很大程度上與住宿服務有著密切的關聯,同時也是賓館為了提高住宿服務的品質和檔次而增加的配套服務,而且其中一些服務已屬于行業慣例。所以,向客人提供這些服務已成為賓館住宿服務的重要環節和必要組成,不是賓館向顧客提供的另外一種服務或銷售行為。
2.這些服務的耗費不僅應該是住宿服務成本的重要組成,而且為提供這些服務的耗費實際上已在客人支付的房費中統一收回。所以,這部分服務表面上是賓館無償提供給客人的,但實際上是有償的,其價款已經包含在對客人住宿服務統一支付的對價中。因此,對賓館向客人提供的上述服務不需要視同銷售。
3.在免費提供給客人享用的情況下,賓館對客人享受相關服務不會設置收費系統或安排收費人員,事實上,一些服務項目設置收費系統及安排收費人員的成本往往高于收費額,不如不收費。
二是不免費服務,有兩方面:1.盡管這些服務在很大程度上與住宿服務有著密切關聯,但不屬于行業慣例,僅是賓館為提高住宿服務的品質和檔次而另外增加的服務。然而,盡管涉及服務,但由于沒有涉及貨物,且不屬于同一項銷售行為,所以不屬于混合銷售行為,而應該屬于兼營行為。
2.盡管A賓館提供的健身、休閑、娛樂等服務與住宿服務同屬生活服務大稅目的范疇,但各具體服務所屬的行業不同,且應 該分別適用文化、體育及娛樂服務不同的子稅目,由于上述服務屬于兼營行為,所以,應分別適用于文化服務、體育服務及娛樂服務不同稅目及相應稅率,但實際上相應的增值稅稅率均為6%。
假設A賓館某月上述收費服務共收取服務收入10600元,則相關涉稅會計處理為:借:銀行存款 10600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0貸:應交稅費—— —應交增值稅—— —銷項稅額 600
四、販賣煙酒飲料屬于混合銷售
餐廳部在為客人提供餐食服務的同時向客人售賣煙酒及各種飲料(包括自制飲料)等,實際上是在提供餐飲服務的整個銷售行為過程中存在著兩項銷售行為,一是銷售餐食服務,二是銷售貨物。
很明顯,這符合《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再由于賓館屬于“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所以,根據《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即應按照混合銷售,并入餐飲服務一并繳納6%的增值稅。
假設A賓館餐廳部售賣煙酒共取得收入10600元,則相關涉稅會計處理為:借:銀行存款 10600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0貸:應交稅費—— —應交增值稅—— —銷項稅額 600賓館在提供餐飲服務的同時,不可避免地需要向客人提供煙酒和飲料,而且價格較一般超市偏貴,盡管煙酒、飲料和菜肴可以單獨計價,且似乎屬于兼營行為,但由于售賣這些煙酒及飲料已屬于餐飲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樣凝聚了服務人員和廚師的勞動,共同形成了完整的餐飲服務。所以,應該屬于一項銷售行為,應定性為混合銷售。
五、小賣部、出租店面房屬兼營行為
對賓館自行經營的附屬小賣部及對外出租的店面房收取的租金,究竟是按混合銷售還是按兼營行為納稅?對此,需從兩方面分別進行分析。
一是附屬小賣部。很多賓館內都設有小賣部出售各類商品,很明顯,這種情況與在前述賓館客房設置小酒吧銷售貨物一樣,只不過小酒吧是自助式,兩種情形都屬于兼營行為,都應該按照銷售貨物計繳增值稅。
賓館一定要嚴格分清小賣部和小酒吧銷售貨物與客房銷售住宿服務不同性質的收入,確保不因為核算不清晰、不規范使得稅務機關從高適用稅率計征增值稅。
二是對外出租的店面房。這實際上存在著兩個經營主體的不同銷售行為,承租者在店面房內銷售服裝,此行為應該由承租者繳納銷售貨物的增值稅,與賓館無關;賓館向承租者收取房租,毫無疑問,對外租賃屬于單獨的經營行為,應由A賓館按照租金收入繳納不動產經營租賃11%的增值稅,同時還要按照租金收入繳納12%的房產稅。
假設A賓館某月共取得房租收入11100元,則相關涉稅會計處理為:借:銀行存款 11100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0貸:應交稅費—— —應交增值稅—— —銷項稅額 1100借:管理費用—— —房產稅1200貸:應交稅費—— —應交房產稅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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