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采取稅務行政強制時應適用稅收征管法的哪一條款?
這一問題看起來較為簡單,但筆者在實際工作中發現,稅務機關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劃撥等行政強制行為時,經常會發生錯誤引用條款的情況。行政強制在稅收征管法中的適用依據主要有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四十條、五十五條和八十八條第三款等條款。仔細分析法條,可以發現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五十五條分別適用于未辦理稅務登記或臨時經營納稅人少繳稅款;在納稅期未到前責令繳納而未繳;檢查期間發現納稅人轉移隱匿財產三種特殊情形,實踐中極少遇到。最常用的條款是第四十條和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分別適用于對稅款的行政強制和對處罰的行政強制。
問題二,對已采取強制措施的財物進行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再次履行催告程序?
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在實踐中,稅務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依據稅收征管法會履行催告程序,那么在強制執行前是否需要二次催告呢?筆者認為,如果稅務機關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已經履行了催告程序,符合行政強制法事前催告的規定,可以不予二次催告。但是為了保障納稅人的知情權,減少執行過程中的阻力,在采取強制執行前,稅務機關也可以進行二次催告。
問題三,查封、扣押的期限是多久?
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筆者認為,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應只是針對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檢查期間發現納稅人轉移隱匿財產”這一特殊情形的行政強制而言的,除了這一特殊情形的行政強制外,查封扣押的期限應當也執行行政強制法最長60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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