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因業務需要而外出經營,憑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在當地稅務機關領購發票時,當地稅務機關要求我們繳納稅務保證金30000元,并給我公司開具收條一張。現在我公司的外出經營活動已經結束,并按規定繳納了所有的稅款,但稅務機關仍以種種理由拒不退還我公司交納的保證金。請問:稅務機關的做法正確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直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你公司外出經營時,經營地稅務機關要求你公司交納發票保證金30000元,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發票保證金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6]735號)規定:發票保證金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收取。各地稅務機關不得超范圍、超標準收取發票保證金。稅務機關收取納稅人發票保證金時,應當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跨市,縣從事臨時經營活動不得收取發票保證金。發票保證金應當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并按照《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辦法》的規定,嚴格資金的收納和支付,出繳入國庫。退還納稅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經營地稅務機關收取你公司的發票保證金后,應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不能開具普通的收據,更不能將收取的發票保證金用于購買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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