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假報出口或其他騙稅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一條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2、—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規定: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
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
(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
(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第三條規定: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3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5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規定: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并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規定: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規定: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4、2006年,《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第二條規定:為維護我國正常外貿經營秩序,確保國家出口退稅機制的平穩運行,避免國家財產損失,凡自營或委托出口業務具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出口企業不得將該業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
(1)出口企業將空白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免)稅單證交由除簽有委托合同的貨代公司、報關行,或由國外進口方指定的貨代公司(提供合同約定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2)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者(或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假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
(3)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
(4)出口貨物在海關驗放后,出口企業自己或委托貨代承運人對該筆貨物的海運提單(其他運輸方式的,以承運人交給發貨人的運輸單據為準,下同)上的品名、規格等進行修改,造成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海運提單有關內容不符的;
(5)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結匯或退稅風險的,即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外方的索賠責任(合同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未按期結匯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合同中有約定結匯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因申報出口退稅的資料、單證等出現問題造成不退稅責任的;
(6)出口企業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7)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出口退稅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條規定:出口企業凡從事本通知第二條所述業務之一并申報退(免)稅的,一經發現,該業務已退(免)稅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稅款不再辦理。騙取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退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并由省級以上(含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稅權。在停止出口退稅權期間,對該企業自營、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辦理出口退(免)稅。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2010年,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10〕23號)
第六十條規定: [騙取出口退稅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六十一條規定: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6、2012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勞務,是指:
(1)出口企業出口或視同出口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國務院決定明確的取消出口退(免)稅的貨物[不包括來料加工復出口貨物、中標機電產品、列名原材料、輸入特殊區域的水電氣、海洋工程結構物]。
(2)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銷售給特殊區域內的生活消費用品和交通運輸工具。
(3)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因騙取出口退稅被稅務機關停止辦理增值稅退(免)稅期間出口的貨物。
(4)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貨物。
(5)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增值稅退(免)稅憑證有偽造或內容不實的貨物。
(6)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出口卷煙。
(7)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貨物勞務:
a.將空白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退(免)稅憑證交由除簽有委托合同的貨代公司、報關行,或由境外進口方指定的貨代公司(提供合同約定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b.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
c.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
d.出口貨物在海關驗放后,自己或委托貨代承運人對該筆貨物的海運提單或其他運輸單據等上的品名、規格等進行修改,造成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海運提單或其他運輸單據有關內容不符的。
e.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收款或退稅風險之一的,即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購買方的索賠責任(合同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未按期收款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合同中有約定收款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因申報出口退(免)稅的資料、單證等出現問題造成不退稅責任的。
f.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24號公告)第十三條違章處理,第一項規定: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1)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的;
(2)未按規定裝訂、存放和保管備案單證的。
第二項規定: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拒絕稅務機關檢查或拒絕提供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的,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項規定: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項規定:從事進料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進料加工登記、申報、核銷手續的,主管稅務機關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后再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項規定: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有違反發票管理規定行為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主管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項第二款規定: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省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批準,按下列規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稅資格:
(1)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不滿5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半以上兩年以下。
(4)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兩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辦理出口退稅的時間以省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批準后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之日為起始日。
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七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的,主管稅務機關對該企業暫不辦理出口退稅。
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
第九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的貨物勞務,主管稅務機關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財稅〔2012〕39號文件第七條第(一)項第4目和第5目規定,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查實屬于偷騙稅的,應按相應的規定處理。
(1)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進貨憑證為虛開或偽造;
(2)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在供貨企業稅務登記被注銷或被認定為非正常戶之后開具;
(3)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上的內容與供貨企業記賬聯上的內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載明的貨物勞務與供貨企業實際銷售的貨物勞務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金額與實際購進交易的金額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貨物名稱、數量與供貨企業的發貨單、出庫單及相關國內運輸單據等憑證上的相關內容不符,數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7)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報退稅匹配的進貨憑證上所列貨物的發貨時間(供貨企業發貨時間)或生產企業自產貨物發貨時間;
(8)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出口貨物與申報退稅匹配的進貨憑證上載明的貨物或生產企業自產貨物不符;
(9)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名稱、數量、重量與出口運輸單據載明的不符,數量、重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10)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的,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
(11)供貨企業銷售的自產貨物,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
(12)供貨企業銷售的外購貨物,其購進業務為虛假業務;
(13)供貨企業銷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貨物,其委托加工業務為虛假業務;
(14)出口貨物的提單或運單等備案單證為偽造、虛假;
(15)出口貨物報關單是通過報關行等單位將他人出口的貨物虛構為本企業出口貨物的手段取得
9、2013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第八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的收匯資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應的規定處罰外,相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屬于偷騙稅的,由稽查部門查處:
(1)不能收匯的原因或證明材料為虛假的;
(2)收匯憑證是冒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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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公網安備 440305020009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