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的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是什么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
債權的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成立,債權即不存在,債權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權.
2、債務人須有權利存在
此處所說的權利,
首先是指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其次,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債權,但又不完全限于債權,還包括其他權利,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權等;
最后,此種權利必須是可以依法請求的.
3、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所謂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而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即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
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妨礙其行使權利的障礙.怠于行使權利的表現主要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
4、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到期債權
如果債務人雖怠于行使權利,但并不影響滿足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對第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本人都會產生法律效力.
1.對第三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代債務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因此第三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如不安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時效屆滿的抗辯、虛假表示可撤銷的抗辯等,同樣可以對抗債權人.
2.對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未喪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權利,惟債務人處分權的行使應受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免除第三人的債務,債務人則不得行使,否則代位制度形同虛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提起代位訴訟,法院的判決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否發生效力?如果債務人作為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的判決自然對其發生效力.如果債務人未參加訴訟,法院判決的效力亦及于債務人.例如,甲法院審理代位訴訟案,判決債權人敗訴,債務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訴訟,乙法院如判決債務人敗訴,則是一事二理,勞民傷財;若判決債務人勝訴,則造成兩個法院的判決不一致,既影響法院的威嚴,又使得第三人無所適從.
3.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為的是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充實債務人一般擔保的實力,第三人償還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物,故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基于法定的代位關系,故行使代位權的費用,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償還.
上文講述了規定的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是什么,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以上四個,我們要按照規定和要求操作,這些稅法都是有規定的,所以作為財務人員我們一定要對政策的更新留意和了解,如果還有其他問題,歡迎咨詢本網站的在線答疑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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