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移送到公司總管理機構的產品是否繳納消費稅?
我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9號)第4條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消費稅.例如,卷煙廠生產的煙絲,如果直接對外銷售,應繳納消費稅.但如果將煙絲繼續用于本廠的卷煙生產,則這些煙絲就不必繳納消費稅,而只對生產的卷煙在銷售時征收消費稅.
《消費稅暫行條例》第4條還規定,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晶不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而用于其他方面,于移送使用時納稅.
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1號令)
(1)納稅人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2)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發生應稅消費品的當天.
(3)納稅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發生應稅消費品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4)納稅人采限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納稅人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貨的當天.
納稅人進口的應稅消費品,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相關機構間移送貨物如何征收增值稅?
對總機構來講,貨物生產出來以后,移送到外地的分支機構進行銷售,應當在貨物移送的當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繳納增值稅,企業在帳務上可不作銷售處理.于貨物在銷售地實現銷售并按實際銷售額繳納增值稅后,由原所在地再作銷售處理.
對分支機構來講,接受貨物后發生的經營行為是否屬于銷售,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8)137號文件規定,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①向購貨方開具發票;②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屬于銷售,分支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分支機構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時,應區別不同情況,如果分支機構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應按照一般納稅人的有關規定納稅;如果分支機構是小規模納稅人,屬于商業企業的,應按4%的征收率征稅,屬于工業企業的,應按6%的征稅率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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