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機構間移送貨物的稅務處理
答:一、總分機構間貨物移送的增值稅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應視同銷售貨物,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此種行為,視同銷售貨物計征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對"用于銷售"作了進一步明確.該文件規定,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因此,實行統一核算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公司間的貨物移送行為,如果受貨機構接收貨物后,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者向購貨方收取貨款行為的,移送機構應視同銷售;否則,移送機構不繳納增值稅;實行統一核算且處于同一縣(市)的總分機構間的貨物移送行為,不論是否用于銷售,均不需繳納增值稅.
二、總分機構間貨物移送的企業所得稅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總分機構間貨物移送不需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相關法律法規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以上就是會計學堂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總分機構間移送貨物的稅務處理"的全部內容了,獲取更多財務會計知識,請持續關注會計學堂的更新!








官方

0
粵公網安備 440305020009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