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協議下的增值稅進項稅可以抵扣嗎?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此條款從1995年發布至今一直都是有效的,按照該文件的規定,A企業因購進貨物的單位與付給款的單位不一致,因而A企業獲得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能申報抵扣.在實務中,很多稅務機關也會依據此文件規定,嚴格執法,若A企業抵扣了此進項稅額,則會被追繳增值稅稅款及相關的滯納金.但對于此文件的規定,在現行的經營環境中,顯得較為嚴苛且不合時宜,那么,A企業的進項稅額真的就不能抵扣了嗎?筆者做如下分析.
首先,三方抵款協議是為清償債權債務關系而簽訂的,此項行為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防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A企業整個過程業務真實發生,并未偷稅漏稅,增值稅鏈條并未間斷,此進項稅額應該予以抵扣.
其次,三方轉賬屬于企業正常的債權債務清償方式,實質上最終收款方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開具的收款單位是一致的,三方抵款協議下,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實質上并不違背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
再次,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規定,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因此,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2014年39號公告強調了物流、資金流、發票流的"三流合一",第二條取得款項后,加了一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應該是可以理解為企業若有三方協議與第三方收款的憑據,即可算是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因此筆者認為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39號公告實際已將三方協議也納入了資金流的范圍中.
綜上所述,在業務真實發生前提下的三方協議增值稅進項稅應當予以抵扣.當然,目前有稅務機關已承認三方協議的效力.所以建議納稅人簽訂三方協議時首先咨詢當地稅務機關,確定其是否承認三方協議的效力.在現行的實務操作中,眾多企業已選擇簽訂三方協議,實現債權債務的轉移.在此,希望國家稅務總局能出臺相關文件將此問題予以明確,為納稅人指明方向.

進項稅和銷項稅的區別,它們之間如何抵扣?
進項稅是企業買東西時記在采購總價中的增值稅款,銷項稅是企業向外賣東西時收到的銷售總價中的增值稅款.
每個月企業拿所有的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如果是正數就要向稅務局交稅,如果是零或者負數就不用交了.
增值稅是對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就其實現的增值額征收的一個稅種.
增值稅抵扣:應交的稅費=銷項稅-進項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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