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虧損彌補期限是否受五年限制?

2019-06-24 16:38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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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企業有境內和境外兩個企業,總公司是一個,那么境外公司的虧損如何彌補呢?下面會計學堂小編為大家介紹境外虧損彌補期限是否受五年限制?這個內容有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境外虧損彌補期限是否受五年限制?

我公司2014年度境外經營確認虧損200萬元,由于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只能用以后年度該地區境外所得彌補,往后彌補的期限具體是多少時間?

需要視境內利潤情況而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附件《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第十四點對于財稅〔2009〕125號第三條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解釋,企業在同一納稅年度的境內外所得加總為正數的,其境外分支機構發生的虧損,由于上述結轉彌補的限制而發生的未予彌補的部分(以下稱為非實際虧損額),今后在該分支機構的結轉彌補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

因此,(1)如果企業當期境內外所得盈利額與虧損額加總后和為零或正數,則其當年度境外分支機構的非實際虧損額可無限期向后結轉彌補;

(2)如果企業當期境內外所得盈利額與虧損額加總后和為負數,則以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額超過企業盈利額部分的實際虧損額,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即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進行虧損彌補,未超過企業盈利額部分的非實際虧損額仍可無限期向后結轉彌補。企業應對境外分支機構的實際虧損額與非實際虧損額不同的結轉彌補情況做好記錄。

境外虧損彌補期限是否受五年限制?

如何彌補虧損?

一是虧損的概念。虧損即“收不抵支”,指收入減去成本、費用后為負數,反映在會計科目上是“本年利潤”的借方余額數。而稅法則有自己的定義,《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

二是虧損的結轉方式。虧損結轉,是指繳納所得稅的納稅人在某一納稅年度發生經營虧損,準予在其他納稅年度盈利中抵補的一種稅收優惠。這主要是基于納稅主體持續經營的假設。因為納稅人除了法律規定應當終止外,其生產、經營活動是在規定經營期限內的一個循環過程,其收入、成本、費用及利潤也應按此經營期限來確定,這樣才能全面、真實地反映納稅人全面經營期內的最終經營成果和財務狀況。虧損結轉的基本方式,可以分為向以前年度結轉和向以后年度結轉兩種,也有將兩種方式結合起來的,稱為混合結轉。從實際工作來看,一些企業由于初始投資成本較大,在創業初期往往盈利較少而發生虧損的可能性較大,因此向以后年度結轉虧損對企業更為有利。同時,如果向以前年度結轉虧損,還存在一個以前年度已納企業所得稅稅款的退庫問題,加大了稅收征管的工作量,而向以后年度結轉虧損,納稅人可以直接沖減以后盈利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直接減少應納稅款,既有利于稅收征管,也方便納稅人。因此,新稅法采用了向后結轉虧損的方式。

三是虧損的確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7]189號),企業用以后年度實現的利潤彌補虧損時,需要稅務機關審核才能彌補。自2004年開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082號)取消了這一審核規定。取消該審核項目后,納稅人在納稅申報時(包括預繳申報和年度申報)可自行計算并彌補以前年度符合條件的虧損。企業在自行計算虧損時,相關收入額與支出均須按稅法規定確定。稅務機關取消審核后,著重加強檢查和監督管理工作。稅務機關查補的所得額不能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但查補的所得額可以彌補查補的虧損。

四是虧損的計算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用計算公式表示:稅法確認的虧損額:收入總額一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

五是虧損彌補的期限。《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即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六是虧損彌補的一些特殊規定。企業在發展過程中,有可能經歷重組或者合并分立。稅法對相關情況進行了特殊規定。為鼓勵一些企業改制重組,對一些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原來的虧損,可以由改制后的企業彌補。被合并企業合并以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擔,以前年度的虧損,如果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可由合并企業繼續按規定用以后年度實現的與被合并企業資產相關的所得彌補。但必須有前提前提條件,只有在非股權支付額不超過股權支付額20%的情況下,被合并企業的虧損才可以按比例彌補。分立企業支付給被分立企業或其股東的交換價款中,除分立企業的股權以外的非股權支付額,不高于支付的股權票面價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賬面價值)20%的,企業分立中,被分立企業已分離資產相對應的納稅事項由接受資產的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的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離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接受分離資產的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七是虧損的注意事項。包括:在計算虧損額時,必須嚴格按照上述公式確定的順序計算,不得隨意調整計算順序;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是指毛收入,其金額必然大于零;計算虧損時,不減除免稅所得大于失,以及稅前扣除受盈利限制的加計扣除額(如殘疾職工工資加計扣除額,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額等等,此類扣除額只能將應納稅所得額扣除到零為止);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稅法計算的虧損額不包括境外所得或虧損,即境外所得不得用于彌補境內虧損,境外虧損也不能由境內所得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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