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個企業之間調換貨物,不是為了銷售為目的,是否視同銷售?依據哪個條款?看的政策都是以銷售為目的,但不是為了銷售為目的,就不存在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為何要視同銷售?

JOY
于2022-07-14 12:12 發布 ??2714次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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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老師
職稱: 初級會計師
2022-07-14 12:17
老師,我們總公司在上海,分公司都設在省外,請問總分公司之間經常調撥固定資產及貨物等是否需要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答復:
看用途。如果你總分公司之間調撥的資產目的是用于銷售,而不是內部使用,則需要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提醒:
總分公司相互之間經常調撥貨物,增值稅是否需要視同銷售,主要是看總分公司是否在同一個縣(市),目的是否用于銷售。若總分公司不在同一個縣(市)且收貨方收到貨物后目的是對外銷售,則這樣的調撥貨物增值稅需要視同銷售。單純的內部調撥,比如只是用于收貨方內部使用等的不需要視同銷售。
參考一: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參考二:
根據《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下列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下列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粵公網安備 44030502000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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